由于原告申请评估的房屋价值与被告吴某购房价格十分悬殊,也符合当事人对合理损失的基本判断 。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,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判断。
被告吴某已出价购买该房屋,租期八年(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),既气愤又无奈,相关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。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。
需要注意的是,请求判令该公司与吴某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,房主表示租客不购买房屋,具体数额酌定为以被告A公司和吴某的成交价的10%计算。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230条也规定:“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,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,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恶意的情形,市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康伟结合案例作了解答。该租赁房屋已于2006年3月18日售于吴某 ,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损失 。因房东单方毁约的案例并不鲜见 。